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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北縣政府函為職業工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有意願擔任整理小組之會員僅3人,未達「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可否逕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一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90-11-30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90)內中社字第902788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5款及第59條第1項第4款(現為第5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若確未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1條)組織整理小組,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者,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惟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其規定。本案職業工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可否依上開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