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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民團體整理小組,無法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1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接管圖記、人事、檔案、財產時,究係由該整理小組,抑或主管機關訴諸法院註銷疑義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1-03-28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81)內社字第8172246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一)本案經轉准法務部81.3.2法(81)第02887號函略以,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整理者,……由主管機關自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5人至7人組織整理小組……」(現行規定已改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同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左:一、接管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清理財務,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有關無法接管圖記時,同時第3項既規定:「得準用第11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頒圖記註銷,重新頒發」當得由該整理小組,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規規定處理。至無法接管之人事、檔案、財產部分,究應如何處理?於該辦法尚乏明文規定。倘該團體係法人,而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之情形,自得由主管機關報請法院,依該條規定處理。
(二)查整理小組,可否以該團體名義,訴諸法院辦理乙節,法無明文,考諸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1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包括:一、接管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清理財務,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二、清查會籍。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等。似難謂其不訴請法院辦理,惟事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宜由該整理小組自行衡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