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現為第7條)第2項業有明定,是以是否為出席應視簽到或報到與否予以認定,請公假者未能簽到,故無法視為出席。至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僅係規範除公假外之請假次數,與前揭條文有關出席之認定無涉,本案仍請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4年12月11日(84)社二字第70996號函示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