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6條)所明定,爰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所指「出席人數」,如經出席人數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成會時自以清查結果為準,惟如出席人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