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程序法於1999年公布、2001年施行,其中明文規定聽證程序之內容(第54條~66條),並分就不同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要求舉行聽證之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有關是否舉行聽證程序的決定,除了行政計畫外,多是由立法者個別立法,或行政機關依不同行政目的加以考量後自為決定。 臺灣在民主轉型過程中,蓬勃發展的公民社會,也成為驅動行政部門、司法解釋積極面對正當法律程序、並與之對話的重要關鍵。 自2005年起,經濟部首先針對商標爭議案件訂定聽證作業要點,隨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其所掌相關業務、原子能委會針對放射性物料設施興建申請等也開始訂定聽證作業要點;同一時期,法務部了解到聽證主持人的重要性,也開始辦理聽證主持人培訓營,以增強聽證主持人的能力,提升聽證品質。 2013年,大法官於釋字第709號首次明確要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聽證,以落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精神;緊接著大法官於2016年,再次於釋字第739號針對自辦市地重劃要求主管機關於審議前,必須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