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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自即日生效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1-12-05

壹、修正目的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係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令訂定發布。曾於98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及110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00811843號令修正發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範再生利用用途為瀝青混凝土鋪面原料之再生利用業者其應具備資格之一為工廠產品應為熱拌瀝青混凝土且應具有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因上開規定均限於「熱拌」瀝青,為因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之新工法推廣及應用,爰刪除原「熱拌」文字,並將工廠及再生利用機組設備之產品修正為「瀝青混凝土或其相關產品」,以符合實際應用多元性。

貳、修正意旨
修正瀝青混凝土產品及再生利用機組等相關設備規定。(修正規定第3點)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公告期間,並未接獲民眾相關修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