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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28條附表2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7-16

壹、修正目的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會銜訂定,作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管理之依據。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消防法於112年6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2791 號令修正公布,已將本辦法第10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另定規範,爰刪除相關條文,並配合本辦法於110年11月10日修正第15條之1附表1之1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項目修正表末文字,及依第28條規定修正附表2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原條文提升至法律位階,予以刪除。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0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程序,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規定。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3目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之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41條第5款後段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47條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制度規定。
  二、配合現行規定修正附表文字
(一)依第15條之1附表1之1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項目,修正表末第1點相關文字。
(二)依第28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修正附表2相關文字。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次人民陳述意見,說明如下:
一、第33條:有關室內儲槽之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業於「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建議刪除本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3目內容。
二、第35條:查本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4款第1目、第2目、第2項及第3項等,皆有規定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惟本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未明定,爰建議修正相關內容。
三、第41條:因實務上有將地下槽室建造成室內儲槽場所規模,爰建議新增「儲槽設於地下槽室有供人員進入維修管理者,除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7款規定外,不得設置天花板。」
四、第15條之1附表1之1:表末第1點引用本表「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所列項目,惟文字與該項目不符,建議修正。
針對上開建議,回應說明如下:
一、第33條部分:查本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3目之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規定,已納入實施辦法,與本案政策方向相符,爰參採民眾建議,刪除相關規定。
二、第35條部分:針對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者,其幫浦設於儲槽專用室時,增列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之建議,因後續尚涉及本辦法第79條及第79條之1附表5之既設場所是否配合增列應改善項目,影響層面較大,爰擬錄案另行研議。
三、第41條部分:依本條第2款規定,地下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10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基此,地下儲槽並無民眾所稱造成室內儲槽場所規模、供人員維修管理情形,爰擬維持原規定。
四、第15條之1附表1之1部分:參採民眾建議,配合本表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項目文字,修正表末第1點相關文字。
五、綜上,針對預告期間之意見,第33條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擬參採民眾意見修正;至未採納意見部分,業經致電民眾說明,並獲理解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