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訂定目的
為強化使用中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以下簡稱儲槽)之整體安全性,消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5,其第4項規定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為明確上開規定之達一定規模儲槽,爰訂定「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達一定規模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貳、訂定意旨
依據消防法第15條之5第4項規定,訂定一定規模之儲槽標準,俾供儲槽管理權人依循。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於預告期間,未有接獲人民任何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