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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修正案」,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2-27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101年6月19日發布施行後,曾於105年3月3日修正發布。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6條增訂第5項規定,明定同條第4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與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之原則及例外,且同條第6項增訂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明定委任書之提出、撤回委任、律師在場權之具體內涵及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增訂強制驅逐經法院裁定准予再延長收容之外國人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當事人委任律師及通譯在場、委任書之提出及應載明事項、撤回委任、等候律師及通譯到場時間等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三、增訂律師在場不得從事之行為。(修正條文第5條)

四、增訂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律師發言或在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6條)

五、參酌本法第36條立法意旨,並配合相關實務作業所需,明定對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應審酌其家庭團聚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權益。(修正條文第7條)

六、增列律師為強制驅逐出國之應受通知人。(修正條文第8條)

七、修正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八、配合本法第38條第2項修正收容替代處分之事項,增列移民署得免戒護及監視其出國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1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