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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2-27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89年5月10日發布施行後,歷經3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發布日期為105年3月3日。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6條增訂第5項規定,明定同條第4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與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之原則及例外,且同條第6項增訂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6項並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準用第3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為明定委任書之提出、撤回委任、律師在場權之具體內涵及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增訂強制經法院裁定准予再延長收容之無戶籍國民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當事人委任律師及通譯在場、委任書之提出及應載明事項、撤回委任、等候律師及通譯到場時間等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增訂律師及通譯在場不得從事之行為。(修正條文第4條)

四、增訂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律師發言或在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5條)

五、參酌本法第36條立法意旨,並配合相關實務作業所需,明定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無戶籍國民作成強制出國處分前,應審酌其家庭團聚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相關權益。(修正條文第6條)

六、增列律師為強制出國之應受通知人。(修正條文第7條)

七、修正暫緩強制出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八、配合本法第38條第2項修正收容替代處分之事項,增列移民署得免戒護及監視其出國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1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有民眾建議重新檢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且尚未取得我國戶籍者之權利,宜與傳統無戶籍國民區別對待,因事涉修正移民法與立法政策考量,爰納入未來修正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