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2-26

壹、訂定目的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及第6項:「第1項、第2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定有「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並受理試驗機構登錄、延展及變更等申請,為健全規費制度,爰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

貳、訂定意旨
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申請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機構、變更及延展應繳納之規費數額、退還及應再繳納規費之情形。(第2條)
二、核發、換發或補發登錄證書費金額。(第3條)
三、免繳納證書費之情形。(第4條)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