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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2-26

壹、訂定目的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及第6項:「第1項、第2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爰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貳、訂定意旨
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及應備文件之規範。(第2條及第3條)
二、申請登錄之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應記載事項、有效期間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登錄證書之處理。(第4條及第5條)
三、試驗機構申請延展之規範。(第6條)
四、試驗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規範。(第7條)
五、試驗機構與試驗申請人簽訂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8條)
六、試驗機構人員應公正辦理業務,且不得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業務。(第9條至第11條)
七、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資料之建置及保存。(第12條)
八、試驗機構實驗室主管及專任技術員之異動申報程序。(第13條)
九、試驗機構實驗室遷移之程序及規範。(第14條)
十、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閱及查核業務之規範。(第15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試驗機構違規記點之處分、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事由、期限及暫停期間之業務處理方式。(第16條及第17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試驗機構登錄之事由、試驗機構之業務轉移及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第18條)
十三、試驗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9條)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