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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自113年3月1日施行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3-02-20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於89年2月25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曾於97年8月1日修正發布;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0條第1項明定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104年1月2日修正施行,爰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二、修正移民署派員執行查察之要件及其起訖時間。(修正條文第2條)
三、修正執行查察時間之原則及例外。(修正條文第3條)
四、增訂執行查察後,執行人員應製作查察紀錄及其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4條)
五、增訂移民署得以電子系統登載、註記及維護查察及查察登記資料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如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