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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8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並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要點及效益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規定審核。(修正條文第11條)

二、增訂依本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三、增訂本法第33條第4款所定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5年後,往前推算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修正條文第18條之1)

四、鑑於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爰本法第53條所稱民間團體,由「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修正條文第28條)

叁、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