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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8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第55條及第95條涉及規費收費,爰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關於本次修正重點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明文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經許可者,所核發之入出國許可證件名稱、首次許可及證件延期之規費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二、配合移民法第95條刪除有關外國人入國後延期停留許可免收規費之規定,爰增訂外國人申請延期停留許可之規費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配合移民法第3條第11款修正律師事務所為移民業務機構,爰明文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經營移民法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領取、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費用,並刪除現行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