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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8
  •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配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第2項增訂律師得辦理移民業務,以及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1款明定移民業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且第55條第1項增訂依律師法第21條第2項或第120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條文已無「從業人員」等字,爰名稱並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調降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所應具備之實收資本額金額。

二、就不同律師事務所型態,列舉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定義,以資規範及管理。

  三、明文規定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者,應報請移民署備查。

四、明文規定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五、明文規定律師事務所經全國律師公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繳回註冊登記證。

六、明文規定律師事務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註銷註冊登記證。

七、明文規定律師事務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註銷註冊登記證。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