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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7

壹、修正目的

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會商財政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其他法規修正及基於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使法規範更符合公平合理性之目的。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 鑑於109122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22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用地」,爰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為農牧用地,已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至已放租土地倘涉有超限利用,按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定明主管機關就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未配合改正者,仍得通知放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爰刪除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符實際。

二、 基於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為權利回復概念,原住民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如有國有土地租約者,比照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相關規定,於申請期間暫緩繳納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其租金免收,原已繳納款項退還之,使法規範更符合公平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第15條規定。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次修正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