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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1

壹、訂定目的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2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附件1)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爰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貳、訂定意旨
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適用對象。(第2條)
二、本標準用詞定義。(第3條)
三、定明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燃燒試驗之試驗設備、燃料及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窗簾及布幕(以下統稱纖維製品)進行洗濯處理之設備。(第4條)
四、地毯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5條)
五、纖維製品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6條)
六、纖維製品進行燃燒試驗後,若具有特定性質,應另取試體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7條)
七、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另取試體進行洗濯處理之程序,包含取樣及洗濯。(第8條)
八、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另取試體進行洗濯處理之程序,包含取樣及洗濯。(第9條)
九、展示用廣告板施行燃燒試驗前之取樣、前處理程序及施行燃燒試驗之方法。(第10條)
十、防焰性能試驗結果之判定。(第11條)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