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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1

壹、訂定目的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1項:「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爰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貳、訂定意旨
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防焰物品用詞定義。(第2條)
二、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別及定義。(第3條)
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各業別應具備之資格。(第4條至第8條)
四、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第9條及第10條)
五、防焰性能認證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及延展。(第11條至第14條)
六、防焰標示之申領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規格、附加方式、停止核發及註銷。(第15條至第18條)
七、專業機構應依防焰業者及防焰性能認證試驗合格產品種類予以編號登錄。(第19條)
八、防焰業者之品質管理、防焰標示領用管理及抽(購)樣檢驗等配合事項。(第20條至第22條)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