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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12-20

壹、訂定目的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35條第4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處分及懲戒覆審作業機制,內政部依據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與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貳、訂定意旨
一、明定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任期及置秘書作業人員
明確規範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任期(條文第2條);懲戒委員會置秘書作業人員(條文第3條)。
二、明定懲戒案件之不予受理及處理程序之情形
明定懲戒委員會收受報請懲戒案件後之不予受理情形(條文第4條);懲戒委員會收受報請懲戒案件後之處理程序(條文第5條)。
三、明定懲戒委員會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明定懲戒委員會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條文第6條);懲戒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條文第7條)。
四、明定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迴避之情形
明定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情形(條文第8條)。
五、明定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明定懲戒委員會審議時,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條文第9條)。
六、明定懲戒委員會會議內容應予保密之規定
明定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會議內容及決議應予保密之規定(條文第10條)。
七、明定懲戒案件與刑事偵查中案件及審判中案件之競合及是否受刑事案件結果影響之處理原則
明確規範懲戒案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之懲戒程序(條文第11條);被付懲戒人已為不(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刑等之宣告者之處理原則(條文第12條)。
八、明定懲戒委員會決議期限、應記載內容、決議書作成期限、送達期限及對象
明定懲戒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期限(條文第13條);決議書之作成期限、應記載內容(條文第14條);決議書作成後之送達期限及對象(條文第15條)。
九、明定覆審委員會之組成、任期及置秘書作業人員
明定覆審委員會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條文第16條);覆審委員會置秘書作業人員(條文第17條)。
十、明定覆審委員會受理覆審案件之處理程序及不予受理之情形
明定覆審委員會收受報請覆審案件後之處理程序(條文第18條);覆審委員會收受報請覆審案件後之不予受理之情形(條文第19條)。
十一、明定覆審委員會會議及決議書準用懲戒委員會之規定
明定覆審委員會會議及決議書等事項準用懲戒委員會之規定(條文第20條)。
十二、明定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及秘書作業人員為無給職
明定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及秘書作業人員為無給職之規定(條文第21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有1則民眾留言,係關於增列委員人數為奇數建議,本部業已回應說明條文內已考量懲戒委員會之委員應以奇數為原則,以辦理懲戒案件審議事宜,並明定出席委員若為偶數可能出現之同數情形,予以由主席決議,以利會議順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