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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條文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9-18
  • 發稿單位: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

壹、修正目的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24年8月19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8年5月6日增訂第12之1條條文。配合合作社界理事或監事實務上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所需,爰修正本細則第13條條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為明確規範實務上理事或監事認為有所必要,爰增訂經過半數理事或監事書面連署,並通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召開會議之時機點及相關程序,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逾期未召開者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聯名召開會議之規定;另為尊重合作社自主自治,爰刪除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之規定。預期可提升合作社社務自主性並健全合作社會議召開制度。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