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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6-13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壹、訂定目的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112年2月8總統公布修正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9之1第5項授權訂定,私法人原則無居住需求,現行對私法人購置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無相關限制規範,易使其成為私法人短期投機投資炒作標的,不利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爰透過增訂申請許可制度,適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貳、訂定意旨

本辦法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第1條)

二、本辦法適用範圍。(第2條)

三、私法人買受房屋用途。(第3條)

四、私法人買受房屋之許可條件。(第4條至第6條)

五、私法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應備文件、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內容。(第7條及第8條)

六、私法人買受房屋審核程序。(第10條)

七、私法人買受房屋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第11條)

八、私法人免經許可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第13條)

九、私法人經許可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第14條)

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公開展覽或危老重建計畫核准範圍內之房屋,不受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限制。(第15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第16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有關本辦法預告期間計有18人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出建議,皆已回復在案,主要意見及處理情形如下:

一、第4條,建議私法人或有分公司等不同勞保投保單位,宜參考地緣關係予以細緻化,否則可能容許範圍仍過廣。本部係考量為不影響私法人正常經營之必須,未採納以地緣條件為相關限制。

二、第7條,建議刪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文件。本部考量該款係為保留就個案情形提出文件之必要,爰未採納建議。

三、第9條,建議該條增加申請人送件受理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2個月完成審查。本部考量行政程序法已有明定審查期限規定,爰未採納建議。

四、第10條,建議以不實文件或冒用他人名義等方式申請等行為都有明確違法意圖,得否增列逕行移送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本部考量有該條之情事者,已不予許可,至申請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非屬條例規範範圍,爰未採納建議。

五、第11條,建議增加「合議制審核時,受理機關應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之代表人、代理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相關規定,本部考量所提事項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已有相關規定,爰未採納建議。

六、第16條,建議增加經許可案件,經查違反許可辦法時,應廢止廢止許可相關規定。本部係考量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已限制私法人僅得因執行業務購買住宅,並審慎審查其使用計畫,另限制私法人經許可購買住宅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已達避免私法人短期進出炒作,影響民眾居住權益之立法目的,爰未採納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