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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6-20

壹、修正目的

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住宅條例)第34條規定授權訂定,於107年7月18日訂定發布,自同年6月27日施行後(同租賃住宅條例施行之日),迄今未曾修正。茲配合112年2月8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租賃住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之期限,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檢討調整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之資訊項目,以利於租賃相關資料之整合統計分析,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如下,將有助於租賃住宅市場資訊之整合分析。

一、修正租賃住宅代管業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修正條文第2條)

二、修正租賃住宅包租業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修正條文第3條)

三、修正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租賃住宅相關資訊期限及定明未於期限內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限期改正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辦法預告期間有民眾1人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出包租契約是否應增加土地及建物相關實際現況、車位資訊、重要附屬設備等相關資訊疑義,考量包租契約資料提供目的,主要在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務量能及執行情形,於轉租前仍有裝修或調整變動可能,爰規定於轉租契約資訊再行提供。故民眾意見未予採納,並已於該平台回復說明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