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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6-15

壹、訂定目的

為維護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總統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明定:「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2年以1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

貳、訂定意旨及效益

配合總統修正公布本條例第47條之4第2項規定,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明定買受人申請讓與轉售之申請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共計15條,以利實務執行有所遵循,可妥適處理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案件。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民眾針對審核辦法之意見及本部處理情形,分述如下:

一、第7條應附文件,建議刪除已支付簽約金或工程款付款證明影本,考量該項文件,係配合申請人符合得讓與或轉售情形之佐證資料,爰刪除並移列公告事項之應附文件辦理。

二、第13條核准後之廣告處理,建議刪除刊登轉讓廣告須載明「核准字號」及「有效期限」之規定,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契約轉讓廣告仍有載明核准資訊之必要,並修正為應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第14條除「撤銷」外,建議是否另有「廢止」情形,為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利炒作,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2項已明定全國每2年以1戶(棟)為限,故核准後不得以申請廢止核准。

四、地方政府受理申請換約轉讓案件,是否應於審核辦法訂明審核期限?考量申請個案條件不同,涉及其檢附資料之查證作業,不宜於審核辦法中明定審核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