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完成法人手續,前經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九日台(48)法三七五四號令規定,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前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
惟民法規定人民團體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取得法人資格。司法院秘書長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商,獲致決議為「人民團體除特別法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並經本部報奉行政院核示予照辦在案。
嗣後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人民團體成立時,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應轉知該團體依法逕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至已設立之團體,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時機轉知向法院補辦法人登記,以使其法人地位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