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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除由政府頒發之圖記使用外,能否自行刊用,又團體主管機關是各有權准予核備並任其在轄區外設處行使疑義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69-11-20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社字第四九○四七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人民團體圖記,應由團體主管機關製發之,此為印信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是各級人民團體之圖記,即不得自行製用。又團體為業務需要,如須於轄區內外設置服務單位,服務所屬會員,乃屬團體之內部組織,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不得對外行文,其所用戳章亦應由其所屬團體刊發,不得自行刊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