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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北縣政府函為職業工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有意願擔任整理小組之會員僅三人,未達「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可否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一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90-11-30 00:0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文號
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二七八八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若確未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1條)規定組織整理小組,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者,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惟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其規定。本案職業工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可否依上開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