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本部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六一○四號函以「………工商團體之會員公司、行號及工廠、礦場,如僅名稱變更,其會員會籍應憑變更後,新名稱之公司、行號或工廠、礦場登記證照影本向所屬團體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辦理退會及重新入會。」爰以,工商團體名稱變更當視為團體之續存,無涉變更期限;本案仍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規定辦理。
(二)另商業團體數次通知公司行號限期入會,其每次通知書之通知期限為七天,並已逾三個月,是否符合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期限一節,商業團體法既已明訂會員入會期限,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