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經轉准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五○六一二號函復 貴會在案(詳如附件)。依上開函示意旨,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者無須加入所在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一八五號函中華國全國商業總會
註:行政院衛生署87.7.9.衛署藥字第八六○五○六一二號函釋略以:
(一)查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藥師業務含藥品販賣或管理,而藥局係屬專業人員執業之場所,有別於藥商,且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藥事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本署並未以「藥商」身分管理「藥局」藥局。
(二)藥局係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場所,與診所為醫師執業場所無異,且藥事法賦予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應無須另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即或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財稅單位考量扣繳藥局販售非醫師處方藥品等之營業稅及所得稅,然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稅捐單位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非由商業登記而來,且藥局係依藥事法、藥師法規定管理,故本署認為藥局無須加入西藥商業同業公會,亦無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必加入當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