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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動產質借處(所)是否應受當舖業法之規範及應加入當地公會乙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91-04-11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四九七八號函復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一)查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及高雄市動產質借所係當舖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設立,是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公營質借機構」。另據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增設。」而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許之範圍,始能為準據適用而已。 (二)另因公營質借機構之設立,係以「調節平民經濟需要」為目的,依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設立,有別於民營當舖單純以營利為目的,經許可、登記程序,設立公司或商號,故有關本法規定當舖之許可、登記等程序及組織型態等事項,應免予適用。惟因其經營「動產質借」業務,與本法規定有關營業事項之性質相同,故應適用有關營業條款規定。 (三)次查本法並未就「直轄市政府設立之動產質借機構加入當地公會」有所規範。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二六五二四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