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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請釋有關會員資格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9-07-28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二○三○○號函
(一)按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受停權處分者,並非即喪失會員資格;如其已繳清積欠會費補盡繳費之義務,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可即予恢復其權利。 (二)「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三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各該團體應依章程規定編列預算;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