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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條文中所敘會員代表資格之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68-07-30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八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一)該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資格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經理監事審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者,即享有選舉權等權利;嗣後如有新申請入會之會員或更換會員(代表)時,最遲應於大會前十五日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在大會前十四日內申請入會或更換代表,團體如無法依規定程序審定其資格及報核者,應留俟大會舉行後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加以處理,既無出席大會之權利,自亦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 (二)該條第二項,係指該項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代表),如依各該團體法令規定(如農會法第十三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漁會法第十五條及工業、商業團體法第六十條(現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等規定限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即應於名冊內姓名下端予以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