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資格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經理監事審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者,即享有選舉權等權利;嗣後如有新申請入會之會員或更換會員(代表)時,最遲應於大會前十五日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在大會前十四日內申請入會或更換代表,團體如無法依規定程序審定其資格及報核者,應留俟大會舉行後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加以處理,既無出席大會之權利,自亦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
(二)該條第二項,係指該項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代表),如依各該團體法令規定(如農會法第十三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漁會法第十五條及工業、商業團體法第六十條(現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等規定限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即應於名冊內姓名下端予以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