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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灣省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先生被台南高分院裁定交付感訓,惟該員不服已提出重新審理聲請狀並獲台南高分院核准在案,在尚未獲裁定前,其理事長職位是否仍應保留,或俟裁定後再行依法處理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0-09-19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80)內社字第八○七八三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依本部80.8.12.台(80)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一六號函釋略以:「查『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現『檢肅流氓條例』)係屬行政法性質,『流氓感訓案件』與『犯判決執行刑罰案件』不同。故本案團體之會員代表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不符合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犯罪經判決確定』之規定」 。本案該員雖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但如無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理事長之職務仍應予以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