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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台南市政府函為動員勘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人民團體法)第八、十一、二十、三十八條規定,是否適用於商業團體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79-05-08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79)內社字第七○○六一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一)依動員勘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現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經查商業團體之設立、理監事任期與連選連任限制及委託出席人數限制等事項,商業團體法均定有明文,自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有關規定。又商業團體法第二條既已明定商業團體為法人,毋須再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 (二)至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入縣(市)商業會為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