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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縣(市)或直轄市商業會可否準用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區域內經政府核發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強制其入會及主管機關可否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給予罰鍰處分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6-12-06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三六四二九號函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查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與商業會同屬商業團體。復查縣(市)或直轄市商業會由縣(市)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縣(市)或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組織之:「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縣(市)或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應準用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加入所屬地區之商業會為會員,縣(市)或直轄市商業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主管機關對逾期再不加入商業會之公司、行號,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