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復如下:「按縣商業同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係商業團體法所明定之法人,此觀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而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縣商業同業公會既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來函所詢縣商業同業公會經依法解散遲未完成清算,可否同意其重行組織乙節,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行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