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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貴會是否得以對逾法定期限入會者追繳所欠會費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9-03-06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一二四九八號函復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對於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依原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納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惟各級商業團體反應認為該條規定執行上尚有困難,且業者因須一次繳納巨額會費,多畏縮不前,影響入會效果,爰於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商業團體法時,將上開規定刪除。依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對逾期入會者已無追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納會費之規定,故對於逾期入會之會員,其應繳納之會費自應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