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理監事聯席會議等請參酌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一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1條);至開會地點變更但仍達法定人數,是次會議是否有效乙節,查類此會議,其程序雖有瑕疵但仍具備效力;另有關臨時動議程序,請參酌會議規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目。 (二)有關復議案之提請,請參酌會議規範第七十八條至八十二條之相關規定。另商業團體可否至國外召開會議,倘無可能導致被列為限制進入國外地區對象之理、監事無法行使其權利及商業團體之主管機關無法派員赴國外地區依法指導或監選等問題,法並無明文禁止。 (三)商業團體出國旅遊之經費,因涉各該團體年度預算相關經費之編製及執行,應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