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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其處分權範圍及是否包括停權處分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0-11-08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80)內社字第八○七六二三七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有關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其處分範圍業經本部以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八三五四八號函復 貴處在案;至是否包括停權處分乙節,依法務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法八十律一二五二七號函釋略以:「………查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得予停權處分,來函所詢非欠繳會費情事者,同法尚無停權處分規定,自無停權處分之可言。………」。是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處分之事由,如合於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者,得予停權處分,如不符合上述法條規定者,自無停權處分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