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商業團體法第八條所訂「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僅係發起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條件,並非設立許可之要件,因此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會員家數減至不足五家時,尚難認定主管機關得據以解散;惟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商業同業公會存續期間,會員家數減少,致未能達成上開商業團體設立宗旨,主管機關自得考量依法予以解散,並妥予輔導其依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入縣(市)商業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