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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花蓮縣政府請釋該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現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僅剩乙家,是否予以解散及其解散所衍生問題之處理疑義案

  •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86-08-05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二三○七○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查商業團體法第八條所訂「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僅係發起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條件,並非設立許可之要件,因此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會員家數減至不足五家時,尚難認定主管機關得據以解散;惟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商業同業公會存續期間,會員家數減少,致未能達成上開商業團體設立宗旨,主管機關自得考量依法予以解散,並妥予輔導其依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入縣(市)商業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