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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花蓮縣政府請釋該縣商業同業公會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後該府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其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致生理事會之停權處分是否有效疑義乙案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函釋機關:內政部
日期:88-06-24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三號函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六十二 三 二十八 五一七三二二 依本部七十九年 三 月 七 日台內社字第七八三五四八 號函 八 十 十一 八 八○七六二三七 示規定意旨,商業團體之理事會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五條規定程序,停止會員之一切權益或註銷會員之會籍,應無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又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其內容範圍係指不違反法令規定並與商業團體法立法意旨相容之處分,並不包含停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