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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業同業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之監督應歸屬法院抑或(社政)主管機關案
團體類別:職業團體科
函釋機關:內政部
日期:89-10-31 00:00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
文號
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三號函復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查「商業團體法」第二條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依行政院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三內字第二一八九七號函示略以:「…………查依特別法成立之團體,若該法律均已明定其為法人,並規定其設立程序,當不受民法第三十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限制」是以「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及第十條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備案後即取得法人資格,無需向法院登記。另商業團體有關解散清算已有規定,應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