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原依行政院48年7月9日台(48)法字第3754號令示,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即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司法院於71年7月8日邀集有關機關詳加研商,獲致結論「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案經本部奉行政院核示後,於71年10月14日以(71)台內社字第115798號函轉省市社會處(局)在案。
(二)前此在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並經列冊函請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是否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發生爭議而涉訟時,宜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