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非依法令所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公務人員可否以其身分與專長兼任民間社會團體負責人或主要幹部疑義,除請參照本部台楷銓參字第26579號函辦理外,至如法令未備而事實確有需要公務人員兼任者,宜就下列要項認定其適法性:一、與本機關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機關長官核准;四、無兼領薪給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