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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機構如遇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申辦各項業務,其立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是否須於團體名稱上冠以社團法人之文字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10-30 16:59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282638號

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2點(現行條文為第19點):「社會團體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原核備之章程及原發給之立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之文字」,且司法院秘書長業於108年3月21日釋示:「法院於辦理相關法人登記時,經審查圖記為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且印文與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法人名稱相符後,即得辦理登記。縱其印文未冠以社團法人,而與登記之法人名稱不同,亦無須通知其於印文加冠『社團法人』等字樣。」故金融機構辦理社會團體開立帳戶等相關業務,縱與社會團體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帳戶名稱不符,然若能證明不符之原因或足認該法人確有開戶之意思者,仍得辦理,社團法人之印文尚無庸與法人登記名稱相同,建請轉知所屬及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