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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適用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10-24 16:58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138029號

財政部102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28770號函訂定「稽徵機關處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請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支出比率規定限制案件注意事項」第陸點第2款(六)明列結餘款可轉列基金(或財產總額),據此,實務運作上常有稽徵機關輔導社會團體按此辦理,惟本部對上開注意事項有適用上之疑義,爰於108年6月24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281233號函請財政部釋疑。
案經財政部108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7530號函復說明上開注意事項係為各地區國稅局之實務作業要點,惟各主管機關如何監督團體管理該資金仍尊重各主管機關之意見。
惟社會團體如依民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登記之社團法人,其本質仍為個人或團體集合組成之組織,非以財產為設立基礎,不僅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對於上開注意事項所稱社團之財產總額並無定義及規範,甚至民法對於社團法人財產總額之要求,也僅限於應登記事項,而無明定額度及管理機制,致使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將結餘款轉列財產總額後,並無任何法定機制審查或管理所用是否符合其創設目的及業務特性,爰原則上建議各地方政府如有社會團體欲將結餘經費轉列為財產總額者請予駁回,並輔導載明結餘款留用之明確用途。另有關社會團體提列基金之管道及金額,則仍請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現行條文為第15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