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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詢會議通知送達方式,以及理監事使用視訊方式參加現場理監事會議者是否得參與表決等1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8-20 16:56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050300號

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僅規範人民團體之法定會議召集程序,至於會議通知應採何種送達方式始具通知效力,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會議通知之目的是為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爰該會議通知如已達到相對人(被通知人)可支配之範圍,被通知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生通知效力。又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宜採可證明為有效通知方式,例如親自送達、傳真、電郵或付郵送達等均無不可,惟其會議通知方式應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俾資遵循,並符合「團體自治」原則。
至於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使用視訊方式參加現場理監事會議者得否參與表決1節,因應科技進步與團體需求,理、監事會議除選舉或罷免外,以視訊會議方式,同步即時、不拘泥於同一空間而達到溝通協調之目的,應無不可。又人民團體如同意理監事得採視訊會議方式參與理監事會議,視為親自出席,其當然可行使應有之權利,例如表決權等,惟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議採視訊方式進行前,應於章程中明定有關視訊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之規定,並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另會員代表大會因會員代表人數眾多,且可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議程掌握不易,仍應以同一地點集會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