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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以宮廟或組織等團體為主要會員之社團得否推選其宮廟組織擔任理監事等職務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6-03 16:53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022879號

有關社會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並由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行使會員權利,包括被選任為團體之理、監事。
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9款第1目及本部前函意旨,社會團體置有團體會員者,應推(選)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並於章程載明其名額;而團體會員是否推派其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擔任會員代表,應屬各團體會員其團體自治之範疇。
惟上開規定既已明文,社會團體有團體會員者,應推(選)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爰如有受選任為理事、監事者,自為選舉時任團體會員之代表(自然人,無論係章程明定產生方式或另為推選),而非團體會員本身;團體會員代表經當選為所屬團體理、監事,之後倘有因更換代表致使其失去團體會員代表資格之情事,其理、監事職務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應即解任,所遺職缺則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