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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民團體是否可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議案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5-03 16:50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022434號

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爰倘人民團體有章程修正之需要,依規定只要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符合上開決議之門檻,即生效力;不論該章程修正議案係於大會討論提案或臨時動議中提出,依法尚無不許。故如團體之章程修正議案未及於已發出之開會通知中列出,自可於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
復依本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開會通知發出後,再行通知章程修正議案,應屬補正會議議程等資料,不影響原通知之時效。
至人民團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是否應併開會通知發出1節,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爰法並無明文規定章程修正對照表應併同開會通知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