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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及青少年申請加入國內人民團體會員資格疑義

  • 團體類別:社會團體科
  • 函釋機關:內政部
  • 日期:108-04-01 16:47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文號
台內團字第1080009490號

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行實務上凡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得為人民團體之發起人,至參加團體之會員資格本法未加以限制,依團體自治原則由各該團體於章程訂定之,並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0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由團體理事會審定。
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略以,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爰倘符合團體章程所訂會員資格並加入成為團體之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享有會員之權利。